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于蓬生、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清、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26號 原 告 于蓬生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 先 位被 告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備 位被 告 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聖紘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後,先位聲明請求: ⒈被告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綠的公司自1 13年10月5日起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 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廁改善完畢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原告2萬5,000元;備位聲明則請求:⒈被告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立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聖紘有限公司(下稱聖紘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5,3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聖立公司自113年10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之浴廁改善完畢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⒋被告聖紘公司自113年10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之浴廁改善完畢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⒌前四項給付,倘任一備位被告為給付,其餘備位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1、3項與第2 、4項聲明請求之目的,均係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浮報項 目主張減少報酬,以及施工瑕疵未為修補所造成之損害,請求承攬人退還承攬報酬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上開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綠的公司、聖立公司或聖紘公司其中一人,各請求間應具有選擇關係,且其利益均為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先位聲明部分核定之。又原告先位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第2項請求並無附帶於主請 求之情形,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而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之 請求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迄期不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其價額。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為工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6月,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約為6年6月,以此計算,此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195萬元【計算式:25,000元/月×78月=1,950, 000元】,加計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5,36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5,367元【計算式:1,950,000元+1,205,367元=3,155,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2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2,979元,應再補繳1萬9,305元【計算式:32,284元-12,979元=19,305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