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傳靖均有限公司、徐瑞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傳靖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韓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力口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培安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且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價金,被告卻迄未依約交付設備 及配件,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付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空調設備工程相關之設備及配件予伊。經查,被告之公司址係設於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1樓(下稱高雄市三民區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亦具狀陳明:伊主營業所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營業登記地,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臺北市大安區址非其主營業所,兩造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原告雖主張:報價單、被告網站及網路搜尋平台上之被告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故該址為被告主營業 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有管轄權云云,惟查,該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以該址作為聯絡地址,尚不足認係被告之主營業所,故本院自無管轄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至被告雖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告 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就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