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任想股份有限公司、林秋欣、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井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任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欣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6,3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5,4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1萬6,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邱登崧變更為井琪,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之「中龍煉鐵原料處理工場物聯網智慧監診平台新增工程」(下稱系爭平台工程),將其中「軸承偵溫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交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9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依業主中龍公司需 求,客製化設計製造系爭設備並協助中龍公司安裝使用,包括系爭設備共684組、金屬防水電池盒50組、電池盒50組, 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468萬4,050元。後被告依約給付第1期簽約款20%計93萬6,810元(含稅),嗣原告於111年3月23日交付系爭設備300組,被告依約支付此部分數量之第2期 交貨款50%計102萬3,750元(含稅)。又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通知剩餘系爭設備384組之交貨期限延至111年11月7日, 兩造簽立交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並陸續於111年10月27日交付214組、111年10月28日交付114組、111年11月2日交付56組予被告(下合稱系爭設備384組)。因被告 於111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系爭設備384組經抽查有瑕疵,要求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完成修補並重新交貨,原告如期於該日修復全數交付完畢,被告即依約支付此部分數量之第2期 交貨款50%計131萬400元(含稅)。又系爭設備經中龍公司 於112年3月21日完成壓力測試,並於112年6月12日經平台功能操作驗收合格。系爭契約之付款期限屆至,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工程尾款共計141萬3,090元(含稅)(含 電池盒第2期交貨款50%計7,875元、第3期終驗款30%計140萬5,215元),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上開契約及民法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3,0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就系爭契約尚有141萬3,090元工程款未付不爭執,惟原告原應於系爭同意書所載之111年11月7日交付系爭設備384組,詎其遲延交付且交付之系爭設備384組設備有瑕疵,至中龍公司就系爭設備384組最終驗收完畢之112年6月12 日止,始能認原告履行交付系爭設備384組義務完畢,是原 告共計遲延交貨達217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 告得對原告扣罰合約總價20%之上限計89萬2,200元懲罰性違約金,且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召開之會議中,原告已承認此扣罰數額。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若因原告因素導致被告被中龍公司罰款,被告有權自原告請款金額中扣除被中龍公司罰款之金額。本件原告遲延217日始交付功能無瑕疵之 系爭設備384組,中龍公司因此對被告扣款345萬1,600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賠償被告。是原告共計對被告負有434萬3,800元債務【計算式:89萬2,200元+345萬1 ,600元=434萬3,800元】,與被告本件所負債務抵銷後,原告並無餘額可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0-482頁): ㈠、被告因承作稱中龍公司「中龍煉鐵原料處理工場物聯網智慧監診平台新增工程」(即系爭平台工程),將前開工程中「軸承偵溫系統設備」(即系爭設備)項目交原告承攬(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9月6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23-39頁,原證1,即系爭契約),約由原告交付「軸 承偵溫設備684組」、「金屬防水電池盒50組」,其中軸承 偵溫系統設備數量、價格詳如契約後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9頁),由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富鴻網軸承偵溫系統技術規格書,進行客製化開發、設計、製作及交貨。承攬報酬總價446萬1,000元(未稅),含稅總價468萬4,050元,被告已付327萬960元(含稅),尚有141萬3,090元未付(見本院卷第84頁)。 ㈡、原告於110年9月1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簽約款93萬6,810元 (含稅)(見本院卷第41-43頁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被 告於110年11月5日如數給付 。 ㈢、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簽立交貨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45頁),約定原告應交付之系爭設備684組,拆分為 兩階段交付,系爭設備384組之交貨期限延後至111年11月7 日。 ㈣、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前交付系爭設備300組,於111年5月3日開立發票就此部分請第二期交貨款50%即102萬3,750元(含 稅,包含承溫軸設備102萬3,75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原證5發票)。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匯款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49頁,原證6交易明細)。 ㈤、系爭設備384組,原告送達被告公司後,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瑕疵,要求退貨重新檢測(見本院卷第51頁,原證7電子郵件)。後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2月1日完成修補並進場交貨上線(見本院卷第52頁,原證7電子郵件),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將系爭設 備384組重新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9頁、第57頁系統上線測試報告),經被告上線測試後於111年12月22日通過交貨 驗收(即清點數量、接上電池、開機測試節點資料是否能於LoRaaWAN伺服器上顯示)(見本院卷第55頁,原證8交貨單 、第380頁)。原告於112年1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此部 分第二期交貨款50%即131萬400元(含稅)(見本院卷第59 頁,原證9統一發票),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61頁,原證10交易明細) 。 ㈥、兩造於112年4月17日開會事項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更換之系爭設備27組,於中龍平台上線,確認溫度、電量、品管及上線都沒問題,原告可請款終驗款30%(見本院卷第327 頁會議記錄)。後經被告員工於112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前開更換之27組觀察至112年6月12日無異常(見本院卷第325頁電子郵件)。 ㈦、中龍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平台工程原約定交貨期限111年7月3 1日,展延後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未針對合約內規範之軸承偵溫系統訂定完工或驗收日。中龍公司認定全案直至112 年6月12日才交付驗收完成,共計逾期224日,故依合約執行相關扣罰,依其等合約扣款合約金額上限20%即345萬1,600 元【計算式:1,725萬8,000元×0.2=345萬1,600元】,已扣罰完畢(見本院卷第209-261頁中龍公司函文及檢附資料) 。 ㈧、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物流)於111年10月27 日、28日送貨至被告處,件數分別為12件、8件(見本院卷 第293頁);另畿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畿尼公司)前 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接受原告之委託,並透過順豐快 遞寄送一批貨物至被告公司,收件人為被告承辦人訴外人董鎧瑞(見本院卷第29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2頁): ㈠、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設備384組,自111年11月7日起至 112年6月12日止共計217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 算扣罰上限即合約總價20%為89萬2,200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設備及產品功能瑕疵,致中龍公司遲於112年6月12日驗收合格,被告遭中龍公司扣罰345萬1,600元,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擔,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工程尾款141萬3,090元之期限已屆至: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至4項約定略以:「付款方式:本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4,461,000元(未稅)。依下列約定支付:1.簽約款20%…」、「2.交貨款50%:軸承偵溫設備採分批交貨、驗收、付款 方式,每批依當次所交付之數量驗收合格後,甲方給付當次數量之合約金額50%。」、「3.終驗款30%…:待全部設備完成交貨,經系統上線,甲方業主進行為期三個月壓力測試與平台功能操作,期間乙方須配合功能調整,經驗收合格後,甲方給付合約剩餘金額30%。」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可知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經中龍公司最終驗收合格,為原告請求工程尾款之清償期限。又兩造不爭執中龍公司於112年6月12日就系爭平台工程全案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第6、7點),且被告尚有工程款141萬3,090元未付(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堪認系爭契約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依上 開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41萬3,09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應於111年11月7日前交付系爭設備384組,其遲至111年1 2月1日履行交付義務,遲延24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可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2萬1,192元: 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原約定:「二、交貨期限:軸承偵溫設備採分批定貨驗收,…,全數設備交貨預計在111/3/31前完成,交貨時程需配合甲方業主本專案整體工程進度進行調整。」(見本院卷第27頁);嗣就系爭設備384組,經兩造 以系爭同意書變更約定交貨期限為111年11月7日,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照本約所約定時間完成產品交貨及通過驗收,或所交產品因有瑕疵功能不完全,經甲方通知更換或修補,而乙方未於期間內修正或仍有瑕疵時,乙方應自遲延之日起,每逾一日即按本合約總價款之千分之3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 約價金之20%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 告就系爭設備384組,有於111年11月7日前交付被告之義務 ,倘逾期未給付,即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罰遲延違約金。 ⒊、就原告交付系爭設備384組予被告之時間,經查,嘉里物流於 111年10月27日、28日送貨至被告處,件數分別為12件、8件;畿尼公司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接受原告委託,透過 順豐快遞寄送1批貨物至被告公司,收件人為被告承辦人董 鎧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此與原 告主張:其委請從勝公司以嘉里物流貨運於111年10月27日 寄送214組、於111年10月28日委請從勝公司以嘉里物流貨運寄送114組、於111年11月2日委請畿尼公司以順豐快遞寄送56組予被告等節,不謀而合;復觀諸董鎧瑞於111年11月15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第3次交貨予業主後,累計已交付業主264組 、另尚有120組在被告公司,亦徵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已交付被告系爭設備共計384組【計算式:264+120=384】。 被告空言否認於上開時間收受系爭設備384組,然未提出其 係何時收受系爭設備384組之相關資料,亦未表明嘉里物流 及順豐快遞於前揭時間送達被告之物品為何(見本院卷第338頁、第379頁),其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確有於111年11 月2日前送達系爭設備384組至被告處,堪信為真實。 ⒋、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兩法文相互參照以觀,足認民法第235條規定係在說明債務人給付之 提出須與債務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有權拒絕受領,毋庸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至債務人倘未完全依債務本旨給付,且業經債權人受領者,屬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概念,應適用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處理。 ⒌、查本件原告固將系爭設備384組於111年11月2日前全數送至被 告處,然經中龍公司以一定比例抽查,即認外觀不合於系爭設備應有條件,經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就系爭設備384組全數退貨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 並有董鎧瑞於111年11月15日寄送予原告、內容為:「(1) 今日到中龍第三次交貨96組(6箱),中龍抽測20組,裡面 有2組因無防水膠條、白色防水圈不合格,及2、3組鐵黏膠 需補強,抽驗不合格。(2)業主說抽檢不合格及整體檢測 問題太多,384組都需要全部重新檢測跟證明,請比照電池384組全部檢測加照片辦理。(3)包括目前在中龍交貨的264組及我們公司的120組,都會退給你們」等語之電子郵件1封、董鎧瑞於同日傳送原告員工訴外人謝明勳之LINE對話紀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第333頁),堪認原告此際 所提出之給付,形式上依外表觀察,即未具契約所約定形態,經被告拒絕受領並退貨,無從認原告已履行交付義務,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再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重新將系爭設備384組全數交至被告公司(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經被告受領後上線測試,後於111年12月22日通過交貨驗收(即 清點數量、接上電池、開機測試節點資料是否能於LoRaaWAN伺服器上顯示);原告於112年1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此部分第二期交貨款,被告亦於112年3月16日給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足認原告於111年12月1日交付之系爭設 備384組,形式及外觀上符合契約約定之初驗條件,其確有 履行交付義務完成。則依兩造系爭同意書約定之111年11月7日交貨期限計算至111年12月1日,原告共計交貨遲延24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此部分違約金32萬1,192元【計算式:契約金額446萬1,000元×0.003×24日=32萬1,1 92元】,確屬有理。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2月1日系爭設備384組交付後,係於 111年12月22日始通過上線測試之交貨驗收,並據董鎧瑞簽 認日期為111年12月22日之交貨單,應認至111年12月22日原告始交貨完畢云云,雖有上開交貨單1紙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55頁)。然被告與中龍公司何時將完成交貨測試,此非原告所得掌控,自無從持為原告遲延交付之論據。另被告抗辯系爭設備384組經壓力測試後認定部分有瑕疵,原告修補 後,至112年6月12日方經中龍公司最終驗收合格,應計算遲延違約金至112年6月12日止云云,然參首揭說明,工作物瑕疵之有無,於原告已完成工作乙節並無影響,亦不因業主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即謂工作遲延,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⒎、被告另抗辯於112年4月17日會議中,原告已承認依約對被告負有違約金上限之債務89萬2,200元云云。惟查,當日會議 紀錄討論與決議事項㈡,記載:「本案逾期罰款說明:⒈⑴.中 龍對富鴻網罰款金額為本案合約罰款金額最高上限20%。17,258,000元×20%=3,451,600元。⑵.富鴻網對任想罰款金額為軸承偵溫設備合約罰款金額最高上限20%。4,461,000元×20%=892,200元」等語,有112年4月17日「物聯網智慧間診平台0417任想討論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佐以兩造開會之際,系爭工程尚未經中龍公司驗收合格或結案,尚無從得知中龍公司將如何對被告計罰,且依此記錄文句以觀,至多僅能認兩造於會議中重申系爭契約及系爭平台工程契約內遲延違約金之計罰上限,並予以精確計算數額,難遽認原告於此會議中承認對被告負有89萬2,200元之違 約金債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就被告遭中龍公司扣罰違約金345萬1,600元部分,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384組中27組有功能瑕疵,至112年5月11日方改 善完成,此部分被告因原告因素致遭中龍公司扣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被告264萬474元,並經本院酌減為17萬5,500元: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若因乙方因素導致甲方被甲方業主罰款,例如交貨或工程延遲、產品功能瑕疵或工程品質不良..等等,甲方有權自乙方請款金額中扣除被甲方業主罰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衡以此項目乃基於被告與中龍公司間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條款所生之相應扣罰,自應認此扣款亦屬民法上違約金之性質,且於原告違反上開契約義務時,應計罰與被告遭中龍公司課罰數額相同之違約金數額。 ⒉、被告抗辯:系爭設備384組經壓力測試後,中龍公司於112年3 月21日發現其中29組設備功能不合格,原告至112年5月11日始全數更換完畢,觀察1個月至112年6月12日,始由中龍公 司認定驗收合格,故原告應就中龍公司對被告所為逾期扣罰之違約金345萬1,600元負給付責任等節,為原告否認。經細考中龍公司及兩造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 ⑴、被告人員訴外人胡名錄先於112年3月21日向中龍公司員工訴外人李重慶表示:「有關03/10~03/16軸承偵溫設備壓力測 試告警分析表,與原廠(任想)針對相關資訊做研判及討論 後,如附件…」,並表明預計於112年3月23日重新提交系爭設備7組,以更換發現問題之設備,該郵件副本併送原告( 見本院卷第314頁電子郵件);嗣李重慶於同日向胡名錄表 示:計有29組系爭設備異常,要求提供新品更換等語,該郵件副本併送原告;被告復於該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人員謝明勳,要求原告針對前揭瑕疵補正(見本院卷第313頁電子 郵件),足認於壓力測試後,中龍公司確有於112年3月21日發現系爭設備共計29組具功能瑕疵,被告亦於同日催告原告修補無訛。 ⑵、嗣後,被告人員胡名錄於112年3月24日詢問中龍公司人員李重慶:「本案已於03/21壓力測試完成…如OK,後續是否可開 立驗收合格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下方電子郵件),業據李重慶回覆稱:須先將系爭設備問題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上方電子郵件);胡名錄即於同年月27日催告原告:目前壓力測試時程結束,工程驗收如中龍所 提,請盡快提供設備將問題處理完成,才能進行後續終驗驗收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下方電子郵件)。再參原告 自陳於112年3月26日將其中2組設備修復完畢(見本院卷第359頁),並有原告所提112年3月26日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9頁);另兩造112年4月17日之會議記錄記 載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更換系爭設備27組,後經被告員工於112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前開更換之27組,觀察至112年6月12日無異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堪認就前開功能有瑕疵之設備29組,原告於112年3月26日更換其中2組,至112年5月11日始更換其餘27組而全數改善完畢,則就上開期間共計51日(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系爭設備確有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更換、原告仍未時即修補。被告此期間遭中龍公司扣罰,確可認係原告因素所致,而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相符。 ⒊、再參中龍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平台工程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就系爭平台工程遲延,應按 日計罰合約總價(1,725萬8,000元)千分之3之違約金。且 中龍公司認定全案展延後完工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被告 直至112年6月12日交付驗收完成,共計逾期224日,故依上 開約定對被告扣罰合約金額上限20%即345萬1,6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而系爭設備其中27 組具功能瑕疵,原告經催告後逾51日方補正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則就被告遭中龍公司扣罰該51日共計264萬474元部分【計算式:1,725萬8,000元×0.003×51日=264萬474元】,確 可歸責原告,被告自有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對原告扣罰。 ⒋、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僅承攬系爭工程,未稅總價446萬1,0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系爭設備共計684組,原告報價444萬6,000元,每組單價為6,500元(未稅)【計算式:444萬6,000元÷684=6,500元】,有兩造間報價單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頁);被告與中龍公司間之系爭平台工程契約則另包含「預兆診斷系統」及「物聯網智慧監診平台」,未稅總價為1,725萬8,000元,有系爭平台工程契約、報價單、系爭平台工程規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253頁),顯見原 告僅就系爭平台工程分包承攬部分工作,被告亦負責相當之部分,且被告基於上包地位,有統籌全局之權責;又系爭工程原告共交付系爭設備684組,僅其中29組經壓力測試後認 定功能不備,原告就其中2組亦於短時間內更換完畢,可知 系爭工程瑕疵比例非高,若認被告遭中龍公司以合約金額1,725萬8,000元為基礎計算扣罰之264萬474元違約金,應全盤轉嫁由原告承擔,對原告而言無疑過苛,亦與其受分包之金額、系爭設備瑕疵比例顯不相當,是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為17萬5,500元【計算式:系爭設備每組單價6,500元×27組瑕疵=17萬5,500元】,方屬適當。 被告辯以可對原告扣罰345萬1,600元云云,洵無可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141萬3,090元之債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第7條第4項約定,分別對被告負有32萬1,192元、17萬5,500元之債務,兩造各負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尚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6,398元【計算式:141萬3,090元-32萬1,192元-17萬5,500元=91萬6,398元】。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為尾款給付之清償期限,該項給付並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已生催告效力,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可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併請求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6,398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