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宥任工程行、張世嫺、鴻遠興業有限公司、練彥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宥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世嫺 被 告 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2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680元,該裁定經本院交郵務機 構行送達程序(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下稱系爭地址,該址為原告於工程合約書及信封所寫之地址,見本院卷第39、271頁),郵政機關因未獲會晤原 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月22日寄存於系爭地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堪認補費裁定已於113年2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即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本院繳費系統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05、307頁),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