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旭宏、民生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張旭宏 相 對 人 民生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相對人之員工,並受第三人潮傳媒元宇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潮傳媒公司)之委任而出名登記持有相對人之股份,自無從任意行使相對人股東權利,又相對人依章程應選任2名董事,惟因潮傳媒公 司負責人即第三人林耿漢因詐欺案遭羈押禁見,相對人原董事長即第三人彭力文亦辭任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可見相對人並無得行使職權之董事及董事會,而致經營陷入停擺,又因彭力文變更相對人銀行印鑑,致相對人無法給付員工薪資、獎金、代墊費用,繼而使員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媒體報導業務亦將因上開情形陷入停頓,如未及時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將對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造成影響,是原裁定駁回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 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經登記為相對人董事一節,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顯見相對人尚有抗告人可行使董事職權,難認有何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致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再者,抗告人曾以代理董事長名義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乙情,亦有相對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抗告人確有執行相對人公司業務之權限,則相對人既有董事得維持其正常營運,本件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復未釋明自身有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則抗告人本件聲請自非適法。至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董事等語,並提出股權代持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為證,惟抗告人前揭所述核與前開變更登記表所載有別,亦與其向臺北市商業處所為變更登記行為顯有不符,則就抗告人是否為借名登記股東、董事等情,實非屬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實體爭執事項,本院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抑且,觀以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28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136017444號函附訴願書(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見相對人董事長彭力文是否確有辭職董事長之意,亦有疑義,從而,抗告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有何受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㈡綜上,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 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