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N LIMITED、CORPORATION LIMITED TAIWAN BRANCH、沈靜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EW CHARMCORPORATION LIMITED TAIWAN BRANCH)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靜宜(Shum Ching Yee Jennifer)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相 對 人 RIANT CAPITAL 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蘊兒 非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前,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王健安律師、高羅亘律師為本件非訟行為之委任狀、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時,係將其法定代理人列為「沈靜宜」,並提出兩份非訟委任狀(見司票卷第135至137頁)。然抗告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委任狀,並無公司大章,且該委任狀未經我國駐香港辦事處認證,難認王健安律師、高羅亘律師有代表抗告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為提起本件抗告之權利。又經查詢沈靜宜之入出境資料,沈靜宜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返台 ,復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抗告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似均已變更,非為「沈靜宜」,則本件抗告是否確為抗告人之意思,亦有查明之必要。基此,本件抗告人非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尚有欠缺,爰裁定限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前,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合法委任王健安律師、高羅亘律師為本件非訟行為之委任狀及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