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柏琪 相 對 人 震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慧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付款地 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12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10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3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等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不符,又兩造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尚未釐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應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抗告人另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云云,核屬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