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台龍汽車有限公司、邱婉婷、陳大業、盟藝實業有限公司、黃明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台龍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婉婷 相 對 人 陳大業 第 三 人 盟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順 高美雲 楊秀蓮 黃國勛 黃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司拍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所留置、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拍賣留置物,而抗告人陳明留置物即附表所示車輛停放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停車場內(見司拍卷第八頁書 狀),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百二十九條、第九百三十二條前段、第九百三十六條、第八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名稱德尚汽車有限公司,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變更名稱)以汽車零件配備批發零售暨車輛修繕為營業,於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與相對人成立車輛修繕承攬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利用相對人自行提供或委託抗告人採購之材料、零件,修繕相對人所送交、詳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抗告人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修繕完成,並告知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二千三百元(含副水箱材料費用三千五百元、汽缸套缸工資四萬五千元、代工修繕引擎拆裝分解安裝清潔、活塞、冷媒工資三萬五千元、機油及機油芯費用五千八百元、換檔模組拆裝設定工資一萬三千元),相對人原要求分期清償未獲應允,抗告人乃留置附表所示車輛。相對人屢次展延報酬清償時期,自同年○月間起就抗告人之聯繫並不予置理,抗告人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傳送訊息方式定期一個月催告相對人清償,否則將行使留置權、拍賣附表所示車輛取償,相對人迄至期限屆至之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回覆表示收到,抗告人再次傳送訊息告知欠款總金額為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含修繕報酬十萬二千三百元、五個月車輛保管費二萬二千五百元),經相對人確認收到,惟相對人仍未清償。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或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名稱)、住址等資料,僅與相對人以電子通訊或行動電話聯繫,雖無法通知所有權人,但已依法以傳送訊息方式限期通知相對人清償,相對人之債務並已屆清償期逾六個月,爰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許可拍賣附表所示留置物。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該公司以汽車零件配備批發零售暨車輛修繕為營業,於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與相對人成立車輛修繕承攬契約,約定由該公司修繕相對人所送交、詳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該公司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修繕完成,並告知報酬總額為十萬二千三百元,相對人未能即時清償,該公司乃留置附表所示車輛,該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傳送訊息方式定期一個月催告相對人清償,否則將行使留置權、拍賣附表所示車輛取償,相對人雖收受通知但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為證(見司拍卷第十五至五七頁),核屬相符。抗告人之聲請狀暨附屬文件即前開證據資料,經原法院檢送予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於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在相對人斯時之住所地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參見司拍卷第七七頁送達證書),相對人並未為任何爭執,抗告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我國民法並未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限於實體書面方式,而不得以電子訊號為之,參諸兩造間達成意思合致及聯繫往來主要以傳送電子訊號方式為之,相對人就抗告人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傳送之定期催告、屆期如不清償將行使留置權拍賣附表所示車輛取償通知及欠款金額說明,並回傳訊息載稱「有收到訊息」、「收到謝謝您」,此觀卷附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即明(見司拍卷第十七至五七頁),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附表所示車輛計十萬二千三百元之修繕承攬報酬債權,於相對人清償附表所示車輛前述修繕報酬前,抗告人對附表所示車輛取得留置權,抗告人並已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傳送電子訊息方式限期一個月催告相對人清償,及表明屆期如不清償將行使留置權、拍賣附表所示車輛取償,該通知已經到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清償,堪以認定。 (二)附表所示車輛固為第三人盟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盟藝實業公司)所有,此經原法院查證屬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監理所覆函暨車籍資料查詢單可稽(見司拍卷第八一、八三頁),然並無證據足認抗告人於本院查詢前,即已知悉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且盟藝實業公司早於一0三年九月十日即經臺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盟藝實業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除黃瓊儀外並均早已於○○○年○月間至○○○年○月間遷出境外,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 詳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顯難期抗告人得以併通知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 (三)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附表所示車輛計十萬二千三百元之修繕承攬報酬債權,於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即已屆清償期,迄未能受償,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已定一個月期限催告相對人清償,及表明屆期如不清償將行使留置權、拍賣附表所示車輛取償,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而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不能通知,清償期並已屆至逾六個月,抗告人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實行質權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拍賣留置之附表所示車輛、就留置物即附表所示車輛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三項準用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使留置權、聲請許可拍賣留置物即附表所示車輛取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留置標的車輛 車牌號碼 8166-XW 車輛廠牌 MERCEDES-BENZ 車身號碼 WDD0000000A338315 引擎號碼 00000000000000 出廠年月 公元2010年4月 車輛型式 S400HYBRID 排氣量 3498 CC 顏色 黑 能源種類 汽油/電 汽缸數 6 車身式樣 轎式 HID頭燈 車種名稱 自用小客車 所有權人 盟藝實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