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宏、古詩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古詩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所為113年司票字第4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1億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均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8月25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12年12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1億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抗告 人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且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又抗告人於聲請 本票裁定時,已陳明業於112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 本票而未獲付款,加以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況聲請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即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退步言,縱使抗告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因相對人於上開提示日期已不在本國境內,足認相對人已經逃避,致抗告人無從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抗告人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徒以抗告人於112 年12月10日顯無對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與上開法條規定、實務見解未合,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日,且於發票人欄位有相對人簽名,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記載利 息按週年利率16%計付,惟未載到期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而抗告人陳明已於112年12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則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1億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 第69條第1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抗告人陳明已於112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復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形式上審查,本件已符合「應為付款提示」之要件,原裁定徒以相對人於提示日即112年12月10日前即已出境,認定抗告人 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於聲明範圍內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不得行使追索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