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宏、古詩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古詩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裁判,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判原本及正本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裁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主文欄、理由欄、教示欄均載稱「裁定」等語即明,依前所述,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