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相 對 人 邱銘哲 非訟代理人 朱鏡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5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因事業經營發生資金困難,乃依不明廣告向不明人士借款1,000萬元,約定利息為 月利率16%,後因沉重利息無法負擔,經不明人士追討後, 乃於112年12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故該本票之日期實屬倒 填日期,何來「112年5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之說,且相對人始終未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任何提示,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持以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乃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上載發票日「112年5月25日」係屬倒填日期等語,無論所稱是否屬實,亦係系爭本票有無變造之問題,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語,然系爭本票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112年5月26日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