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陳瑞雲、何仲軒、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林恒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雲 視同抗告人 何仲軒 相 對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12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 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2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就2,3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向相對人租賃車輛擔保使用,且抗告人均依租賃契約如期支付租賃款項,相對人亦曾表示若抗告人依約持續繳款就不會有解約問題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本院卷第11頁)。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其上有抗告人印文2枚(司票卷第11頁),則原裁定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 雖主張其有依約支付租賃款項,相對人亦表示如期繳款即不會有解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相對人台北台塑郵局112年12月12日存證號碼1100號存證信函、113年1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佐,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依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