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 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陳淑誼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及抗告人即關係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瑪金誠公司,與陳淑誼合稱抗告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並 經登記在案。又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共同簽發面額5,625,000元整,到期日為112年12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相對人僅給付部分票款,尚積欠3,605,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應具體說明已特定、已確定之債權額,且本票係擔保品,不是原因關係,又借款人為何人?實際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已清償金額、借款餘額各為何?相對人均未提供,原裁定司法事務官本應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竟怠於為之,故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附表)、本票影本(以上見原裁定卷第24至32頁)、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限閱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查抗告人於原裁定程序亦已依通知提出陳述意見狀3份,內容除陳稱相對人涉嫌偽造業務上文書 、詐欺取財、重利等罪名,本件債權應重新計算利息等語,亦自承「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是消費借貸。聲請人實際出借3,363,750元,賺取《報酬》…聲請人《無權》額外 收取《手續費》」等語(見原裁定卷第49頁),是原審就相對 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現存債權額金額為何等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