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炬嘉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炬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紹杰(原名李鑫濃) 相 對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 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就如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為地下錢莊受害者,遭以重利、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設局,方陷於遭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窘境。又系爭本票雖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仍須為付款之提示,始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但抗告人根本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根本不可能有提示系爭本票之機會,且相對人未具體表明係於何時為付款提示、向何人提示、如何提示,難認其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原法院應先行調查,卻全然未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追索權已發生,逕予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 人(誤載為聲請人)之本票裁定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惟其所辯系爭本票係遭地下錢莊以重利、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設局等語,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於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依法提示,難認其已合法行使追索權等語,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見原法院卷第9-11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證書;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約定年息 001 112年5月2日 5,000,000元 臺北市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20% 002 112年6月15日 2,000,000元 臺北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