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美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張若芬 相 對 人 林鳳娟 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民國110年1月7日、109年4月22日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23、27、2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遲於113年3月21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其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3年 時效期間而消滅;即令相對人有提示系爭本票,亦僅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既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依同法第130條規定,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且相對人無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抗告人固執上詞提起本件抗告,然依前開說明,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准否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而抗告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攸關相對人之票據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抗告人得否拒絕給付,並涉及時效起算時點,及時效是否中斷或不完成等問題,核屬實體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