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黃柏琪、維聖企業社、林維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相 對 人 維聖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維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2年9月12日、到期日112年10月31日、金額新 臺幣(下同)320萬元、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程序非合法;原裁定未查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請求金額及利息是否確實無誤,且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可由兩造協商,原裁定逕准強制執行尚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20萬元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 本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另抗告人雖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原審未查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請求金額及利息是否確實無誤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