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周勝宏、袁媛、邱朝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周勝宏 視同抗告人 袁 媛 相 對 人 邱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其執有抗告人與袁媛(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 稱系爭本票),詎於108年11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22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未曾簽署系爭本票,僅為借據借款,且系爭本票並未經提示予發票人等情,顯見抗告理由並非僅基於抗告人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該抗辯事由對於共同訴訟人袁媛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因抗告人之抗告從形式上觀察有利於袁媛,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抗告之效力自應及於袁媛,爰將袁媛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持有系爭本票,詎於108年11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 系爭本票所載15萬元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抗告人前因從事水電承攬工程案件向相對人借款15萬元,然相對人亦有意從事相關工程案件,遂由相對人經營既有之密思工程有限公司合夥經營水電工程,由相對人擔任負責人負責資金籌措,抗告人負責接洽案件,提供專業技術知識,由相對人先出資15萬元,用以公司初期工程所需材料交通與師父花費,協議案件完成後盈餘分紅,抗告人與袁媛於107年11月4日係簽署借據,並未簽立系爭本票,不知從何而來,另相對人亦未依票據法規定持本票正本出示予發票人,未善盡提示義務,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簽有借款契約,並於契約中約定簽署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抗告人借款後即未依約定還款,一期未還,違約失聯、避不見面、電話不接消失變為空號,無從聯絡提示系爭本票等語。 六、經查,相對人自陳並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並未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約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本件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