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舒棻、台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錢逸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陳舒棻 相 對 人 台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本公司所在 地,係指公司依章程規定經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所所在地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營業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公司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必須於該處所之法院處理非訟事件法所定之公司事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工智慧農業科技公司)實際營業處所為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1,相關財務、會計人員等財務帳冊均置 於上開辦公處所,且聲請人與相對人現涉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70號民事案件,亦認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本案等語。 三、經查: ㈠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審卷第15-17頁),相對人人工智慧農業科技公司登 記營業處所係位於「台南市○區○○路000號7樓」,因此,關 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公司非訟事件,自應由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㈡其次,雖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營業處所位於「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1」等語,但是,本件應由公司登記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已如前述,則即無從以相對人營業處之管轄法院,作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公司非訟事件之管轄依據,即應確定。 ㈢再者,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條所明定,則非訟事件法既已 於第171條明定由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即無從再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雖然抗告人主張前案即112年 度訴字第5670號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決定管轄等語,但是,該事件係民事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本件乃為非訟事件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二者適用法規不同,即無以此援用,是抗告人之主張,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將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由本院管轄等語,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