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美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張若芬 共同送達代收人鄭景文 相 對 人 林宜靜 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就上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2,00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相對人於113年3月21日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距系爭本票發票日109年4月22日已逾3年,顯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行使本票權利之時效,相對人縱主張曾於109年4月22日提示系爭本票,亦因未於提示後6個月內起訴或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無中斷 時效之效力,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7、29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000萬元、2,000萬元及均自發票日即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要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利息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22日 5,000萬元 未載 未載 未約定 CH 0000000 2 109年4月22日 2,000萬元 未載 未載 未約定 C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