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敏輝、張惠芳、潘山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抗 告 人 張惠芳 相 對 人 潘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提出之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無到期日之記載,姑不論抗告人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0月22日,詎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已逾法定3年時效期間,抗告人為時效抗辯,原裁定不及審酌及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於110年10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告爭執未簽發系爭本票及相對人逾3年法定期間始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