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志燦、敦麒投資有限公司、林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林志燦 相 對 人 敦麒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5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 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準此,執票人倘未於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6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3,102萬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10年6月27日(下 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並未提示,即遽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明顯違反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6月27日,相對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已因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期間而消滅,不應准許強制執行;又兩造間債務已達成分期清償協議,抗告人均有按協議如期清償,抗告人積欠債務餘額明顯低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係執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7至11頁),觀諸卷附系爭本票並無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頁),依前所述,相對人應於票據法第69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相對人雖提出被上證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相對人公司人員 林書賢於110年6月28日即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抗告人催討債務,雙方提議會面協商還款事宜,抗告人、林書賢與另一債權人加州公司人員呂宗達隨後於110年7月2日會面協商,林 書賢及呂宗達當時均有向抗告人提示已到期本票請求付款,然抗告人僅清償兌付面額為232萬6,500元之本票(即本票三),足見相對人確實有於期限內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所稱上情遭抗告人否認,且抗告人所提出被上證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充其量僅僅能證明相對人 曾於111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與抗告人協調會面協商還款等相關事宜,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日後有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而請求付款,況相對人先於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係載明:「…經聲請人於到期日(即110年6月27日)提示竟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8頁),經核與相 對人事後改稱係於110年7月2日會面協商時始向抗告人提示 本票請求付款云云顯然矛盾,可知相對人並無法證明其已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抗告人付款。依上開說明,難認相對人已向抗告人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從而,相對人既未依法定方式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其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抗告人於108年6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3,102萬元,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相對人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 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