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禹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林禹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0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付款地、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詎於111年6月2日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未刪除「無條件擔任兌付」字句,系爭本票背面雖有「本票如果在板信支票號碼:CC0000000-新臺幣200萬元整(下稱系爭板信支票)兌現後 ,持有人應予返還,(歐司瑪再生能科技(股)公司)為荷」(下稱系爭註記)之記載,然僅說明簽發原因而屬不生票據上效力之無益記載,未限制抗告人提示、行使本票權利,亦未對相對人給付票款附以條件或限制,自未抵觸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性質,系爭本票仍有效,原裁定竟認屬無效票據而駁回聲請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含背面)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正面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然背面另記載系爭註記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依系爭註記之文義係以系爭板信支票兌現後,執票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相對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行使乃繫於系爭板信支票是否兌現之不確定事實,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核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依上開說明,此即屬欠缺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 四、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註記僅為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無益事項云云。惟查,系爭註記已載明「執票人」於系爭板信支票兌現後應返還系爭本票,該等文義已表明系爭板信支票是否兌現之條件亦拘束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更有礙票據流通、交易安全之保護,自非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抗告人之主張即不足採。故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無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