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相 對 人 陳勇全 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次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1人若抗辯執 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園大飯店公司)、洪騰勝(下稱洪騰勝,與花園大飯店公司合稱抗告人)及楊于萱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5月8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自應向發票人營業所之所在地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花園大飯店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為「桃園市」,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管轄自有錯誤。且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不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形式上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 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其聲請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本件 管轄有誤云云,惟觀之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而發票人花園大飯店公司地址記載為桃園市龍潭區;洪騰勝地址記載為臺北市八德路;楊于萱地址記載為桃園市民生路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可參(見司票卷第11頁),則揆諸前開規定,桃園市、臺北市均為系爭本票發票地,各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故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具管轄權,原審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認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 (二)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即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非適法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加舉證,自無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個人事由,惟其抗告並無理由,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楊于萱,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