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天川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黃士峰、鄧可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天川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峰 相 對 人 鄧可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5577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18萬6,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0月1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基於金錢借貸關係所簽發,而係為擔保抗告人公司股權交易保留款所簽發,雙方並約定受款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馥華需提供技術服務及勞務始得領取票載金額,系爭本票簽發後,抗告人已給付新臺幣332 萬元及人民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88萬元)予楊馥華,然楊馥華經常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無法履行義務,有部分款項尚未實現,且楊馥華現已死亡已無法繼續提供勞務,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公司股權交易保留款所簽發,雙方並約定受款人楊馥華需提供技術服務及勞務始得領取票載金額,然楊馥華無法依約繼續提供勞務云云,而對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馥華間之勞務契約關係有所異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