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相 對 人 黎朕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利息其中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具體陳明於何時、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合法提示之證據,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向伊當面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請求,而不具備行使票款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相對人應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 ,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算之法定利息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要無違誤。然就逾越前揭範圍之本票利息(即113年5月15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相對 人並未一併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此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裁定准許此部分 之利息亦得為強制執行,顯逾相對人之聲請範圍,核屬訴外裁判,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裁定就此部分既有不當,爰將此部分裁定廢棄,惟因該部分為訴外裁判,故無庸另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諭知。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等語,因系爭本票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此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即難遽認為真,抗告人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113年4月16日 3,000,000元 113年5月15日 未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