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英震、元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麒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林英震 相 對 人 元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漳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復分別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另按所謂違 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該民事仲裁判斷本身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其宣告法律上效果之原因,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相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觀大陸地區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29日所公布經其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西元2015年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 4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見原審卷第51頁),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或執行,已符合首揭規定第3項於民國86年5月14日增訂時,本於公平互惠原則所欲達成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之立法目的。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如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且民事仲裁判斷認可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其審查應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西元2018年以認購可轉換公司債之方式,投資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英國廣合發展有限公司(Alliance Developments Limited,下稱廣合 公司),並與廣合公司、抗告人共同簽署投資協議、補充協議及補充協議㈡(下合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相對人以美金300萬元認購廣合公司所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債券發行 期限原自西元2018年3月1日起至西元2020年2月28日止共2年,再延長到期日至西元2020年12月31日,利息則自發行日起,按固定週年利率7%計算單利至到期日止,廣合公司應於到 期日一次還本及給付全部利息;抗告人為廣合公司之股東,除應以其所持有廣合公司股權設定質權予相對人作為廣合公司履約之擔保外,並應與廣合公司就系爭投資協議負連帶責任。嗣相對人依系爭投資協議,於西元2018年2月27日支付 美金300萬元予廣合公司,並取得廣合公司所開立之實體債 券(下稱系爭公司債)作為憑證。詎系爭公司債於西元2020年12月31日到期後,廣合公司未能依約清償本息,抗告人亦未依約提供股權質押擔保,且拒絕履行清償本息之義務,迭經相對人催告仍不置理,相對人遂依投資協議第17條第⑺項仲裁條款約定,向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抗告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雖未出席,但曾出具書狀答辯。而上海國際仲裁中心業於西元2022年11月25日以〔2022〕滬貿仲裁字第1239號裁決書作 出如下裁決:「㈠第一被申請人(即廣合公司,下同)應以銀行轉帳方式向申請人(即相對人,下同)一次性償還本金300萬美元及利息59萬6,630.14美元,合計359萬6,630.14美元;㈡第一被申請人應以本金300萬美元為基數,按照支付日 中國銀行美元存款年利率,向申請人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實際支付日為止的利息損失;㈢第二被申請人、第三被申請人(即抗告人,下同)、第四被申請人、第五被申請人應就上述第㈠、㈡項裁決確認的第一被申請人應支付的金額承 擔連帶責任;㈣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律師費人民幣20萬元;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保全保險費人民幣3萬2,032元;㈥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保全申請費人民幣5,000元;㈦本案仲裁費人民幣38 萬5,807元,由申請人承擔20%即人民幣7萬7,161.40元,由被申請人方承擔80%即人民幣30萬8,645.60元;鑒於申請人已全額預繳仲裁費,被申請人方應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30萬8,645.60元;㈧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上述第㈠、㈡、㈣ 至㈦項裁決確定的被申請人方應向申請人支付款項,應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支付完畢。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將系爭仲裁判斷合法送達廣合公司及抗告人,依上海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45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為終局判斷,且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原審經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且未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有據,以本院112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實際尚未有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執行之案例,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規定,本不應遽以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民事仲裁判斷。又經比對投資協議上之簽名,與抗告人所親自簽署之補充協議及補充協議㈡,憑肉眼觀察即可知悉投資協議上之簽名非抗告人筆跡,對此抗告人雖具狀請上海國際仲裁中心查明,然其未調查相關事證,即逕以投資協議為判斷基礎進行仲裁,更未將西元2022年9月19日仲裁筆錄( 下稱系爭仲裁筆錄)寄送抗告人,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規則第32條第3項規定不合,致抗告人無從對 該份筆錄提出抗辯,難認在系爭仲裁判斷中有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另依補充協議第5條及第6條約定,抗告人就基於投資協議所應負擔之擔保和保證責任業經相對人豁免,僅餘將所持有廣合公司股份設定質權予相對人之義務,抗告人亦確有將相關股份設定質權之文件交付相對人,已依約履行相關義務,所負債務消滅而不存在,詎相對人明知上情,仍提交仲裁,且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故意隱瞞上情,實屬訴訟詐欺,抗告人雖因疫情無法赴大陸地區參與仲裁程序,但曾出具書狀表示依補充協議約定,抗告人不負連帶擔保之責。是前揭所述均有違臺灣地區關於程序基本權保障之程序上公序良俗,詎原裁定完全未予審酌,更未敘明不予審酌之理由,確有未詳為調查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即非妥適有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於臺灣地區認可及執行,乃緣自兩岸雙邊官方透過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機構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平等協商所簽署,並經行政院核定及立法院備查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海峽兩岸投 資保障和促進協議」(下稱兩岸投資保障促進協議),就處理兩岸人民投資商務糾紛,於第14條規定為商務契約當事人可依據相關規定聲請仲裁判斷認可與執行,係經兩岸雙方確認之事實;且大陸地區法院確有承認臺灣地區民事仲裁判斷之司法先例,大陸地區民事仲裁判斷於司法實務上亦有經法院准予認可之案例,足見雙方均有相互承認對方民事仲裁判斷之事實。又仲裁認可事件之審查著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審查,則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僅係就兩造間因系爭投資協議所生紛爭為判斷,命抗告人給付一定金額予相對人,自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序良俗。至抗告人於仲裁程序中抗辯系爭投資協議中之投資協議非其所親自簽署,及其債務業已消滅而不存在等節,除與常理相悖而不符事實,為上海國際仲裁中心所不採外,亦係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事實之指摘,本非仲裁認可程序所得審究,更遑論抗告人為拖延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可及執行程序,於原審審理期間曾以上情為由向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然仍遭該法院以(2023)滬02民特15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另大陸地區之仲裁程序依法 並無仲裁機構需將仲裁筆錄送達當事人之規定,且依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內容,上海國際仲裁中心於開庭前曾先後向抗告人送達「仲裁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及相對人提交之仲裁申請書暨所附證據,並提前1個月對抗告人 為開庭通知,開庭後除再將補充證據材料送達抗告人,告知缺席開庭審理之情況,給予其陳述意見及要求再次開庭審理等權利外,復與抗告人聯繫調解事宜,實已多次保障其程序參與權,故抗告人自行選擇不出席,僅以提交書面方式答辯,待受有不利仲裁判斷後始辯稱其程序防禦權受影響,顯屬卸責之詞並有失誠信,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投資協議,嗣因系爭投資協議所生爭議,相對人向上海國際仲裁中心申請仲裁,並經抗告人以書狀答辯後,上海國際仲裁中心於西元2022年11月2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海基會(112)核字 第008272號證明(附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委由上海市公證協會寄送之(2023)滬東證台經字第3號公證書副本暨上海國際 仲裁中心〔2022〕滬貿仲裁字第1239號裁決書)及第008272號 證明(附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委由上海市公證協會寄送之(2023)滬東證台經字第4號公證書副本暨上海國際仲裁中心裁 決書生效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50頁),可見上海國際仲裁中心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業經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出具公證書認定原件與複印件相符而屬實,該公證書副本復經行政院指定之海基會驗證與原件相符,依法即得推定為真正,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足認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且其內容堪信具實質上證據力,即應進一步審查有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細繹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8至45頁),乃就兩造間因系爭投資協議所生民事爭議,命抗告人就廣合公司應給付相對人之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給付相對人律師費、保全保險費、保全申請費及仲裁費等相關費用,究其判斷內容僅係對於商業糾紛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命抗告人就廣合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給付相對人相關費用,實未違反我國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堪認系爭仲裁判斷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相悖,自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第1條規定,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執行,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依法即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準此,相對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 仲裁判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於兩岸透過官方認可機構即海基會與海協會所簽署並經法定程序通過生效之兩岸投資保障促進協議,當事人間因投資商務所生糾紛,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均可依所屬地區相關仲裁法規,向法院聲請仲裁判斷認可與執行。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第 1條規定,確得憑以在大陸地區向法院聲請認可及執行臺灣 地區民事仲裁判斷,並已有其先例,仲裁協會亦於官方網站上表明其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業經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及執行之實例,有廈門仲裁委員會於其官方網站發表「和華(海外)置地有限公司申請認可臺灣中華仲裁協會(即仲裁協會)仲裁裁決效力案」案例評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駐生態環境部紀檢監察組於其官方網站發表「人民法院涉臺司法互助典型案例」、仲裁協會官方網站仲裁常見問題第98號問答等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1至239頁;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大陸地區法院確有依前揭規定認可及執行臺灣地區民事仲裁判斷之事實,故抗告人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尚未有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執行之案例為由,抗辯不應遽以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顯然無稽。 ⒉又細閱大陸地區仲裁法第四章關於仲裁程序相關規定(即該法第21至57條,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其仲裁程序並無仲裁機構需將仲裁筆錄送達當事人之明文,此乃兩岸仲裁法規於設計、規範仲裁程序上之相異處,不能僅以上海國際仲裁中心未將系爭仲裁筆錄寄送予抗告人,逕謂抗告人無從在仲裁程序中充分行使防禦權。復參以上海國際仲裁中心在仲裁程序開庭前,業於西元2021年11月5日向抗告人送達「仲裁 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及相對人提交之仲裁申請書暨相關證據後,收到抗告人所提「林英震的答辯」書面資料,復於西元2022年8月17日對抗告人為開庭通知, 嗣於西元2022年9月19日開庭後,上海國際仲裁中心因抗告 人未到庭,依其「仲裁規則」第35條規定進行缺席開庭審理,並將相對人提交之補充證據資料送達抗告人且告知審理情況,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及要求再次開庭審理等權利,又於西元2022年10月24至26日間與抗告人聯繫調解事宜,惟抗告人均未有任何回應等情,業經系爭仲裁判斷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20至22、26頁),堪認抗告人參與仲裁程序之程序基本權已受相當之保障,是抗告人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僅以提交上開書面資料之方式為答辯,實乃其自主選擇之結果,自不能反執此抗辯其程序防禦權受有不當侵害,並據以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違反臺灣地區關於程序基本權保障之公序良俗。 ⒊至抗告人另抗辯投資協議非抗告人親自簽署、抗告人基於該協議所應負擔之債務已消滅而不存在等節,均屬上海國際仲裁中心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所為之實體判斷,尚非本件仲裁判斷認可程序所得探究或重為審查。況抗告人曾以上情為由在大陸地區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亦遭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23)滬02民特153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在 案,有該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7至258頁),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海國際仲裁中心就兩造間因系爭投資協議所生民事紛爭,作成命抗告人給付一定金額予相對人之系爭仲裁判斷,不論在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序良俗,原審審酌後裁定認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