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任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 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前裁定選任章世璋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惟圓方公司原經營團隊林信全、呂佳靜、李姵儀及徐翊銘等人至今仍拒絕交接公司印鑑、帳冊憑證、合約、會議紀錄及股東名簿等資料,可預見尚須透過漫長訴訟程序追討,在林信全等人拒絕交接公司資產及相關資料之情況下,圓方公司無資金可進行訴訟,臨時管理人亦無法發揮經營企業及偵查舞弊之專長,自無從彰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意旨,為此,基於抗告人最佳考量,爰聲請本院解任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以利抗告人改選持有多數股份之股東願意配合其執行業務之人選,藉以終止抗告人因業務停頓致股東權益持續遭受侵害,而有害國內經濟秩序之現況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 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而增訂本條。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公司業務停頓而受影響之人,例如公司股東、員工或債權人等是。又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雖僅明定法院有依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至解任、更換臨時管理人等則無明文,然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臨時管理人既係經法院所選任,其若有不適任之情形,法院自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任已選任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請係以公司大小章為之,此有解任臨時管理人聲請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本件聲請係抗告人臨時管理人章世璋以公司名義提出,復經本院發函詢問章世璋本件聲請是否為其不欲擔任臨時管理人而提出,亦未見章世璋具體表明究以個人名義,抑或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表公司名義為本件聲請,本院自難認本件為章世璋以其個人名義提出聲請。再者,抗告人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更載明:「聲請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益徵本件聲請為章世璋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表公司而為之。職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顯非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自 難認有何為本件聲請之權限。是以,本院認抗告人非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於法不合,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是抗告人聲請解任章世璋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