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棟隆 抗 告 人 戴正鳳 相 對 人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本票 上如未由發票人簽名,或簽名不清難以辨識者,其本票始當然無效。再者,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12年12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2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蓋印之抗告人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之大小章有重疊之處,參以支票之發票人用印若重疊,金融機構即視為無效支票,需重新開立或用印乙節,系爭本票應類推適用視為無效票據。又東龍公司、相對人及第三人陶德天間有借貸關係,並於112 年8月28日簽立借貸約定書,約定東龍公司倘未依約清償借 款,抗告人王棟隆須將其所有東隆公司股份轉讓50%予相對 人及陶德天,或將東龍公司興建之「東龍小巨蛋TOP ONE」 一層店鋪轉讓予相對人與陶德天,抗告人並已與相對人重新協商清償債務及上開股權與不動產轉讓事宜,且於113年1月19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1500萬 元抵押權予陶德天,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前揭借貸契約之履行而簽發,伊迄未違約且設定之抵押權已足擔保相對人與陶德天之債權,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應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所蓋印之發票人東龍公司大小章有重疊之處,應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將此類支票視為無效乙節云云,然觀諸系爭本票,其大小章係緊鄰蓋印,難認有重疊之處,縱大小章之邊界因緊鄰蓋印而略有重疊,亦無礙於辨識該大小章分別為東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棟隆之印文,並無簽名不清難以辨識之情,自難以此遽認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人簽名或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況本票與支票之性質迥異,本票除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外,原則上為發票人自己支付之票據,支票則為委託金融業者支付之票據,縱金融業者本於其與發票人間之委託付款關係,於執票人或受款人提示支票時,為確保支票之形式真正,對票載之發票人印文課予較嚴格之形式審查標準,並不當然適用於本票,系爭本票又非屬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自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系爭本票既有抗告人之簽名用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東龍公司與相對人及陶德天間之借貸契約而簽發,伊已協商還款事宜,迄未違約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並不合法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