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 抗告人
- 陳和錦
- 相對人
- 王守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78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銤祈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陳和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之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3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2000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於系爭本票簽名或蓋章,且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裁定認伊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與法有違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