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德陽鋼鐵有限公司、李明熹、李厚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德陽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熹 抗 告 人 李厚德 李語宸(原名李佑丞) 李雨軒 李明熹即勳昇工程行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共 同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680,000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約定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 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載 金額其中180萬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為此提起異議(應為抗告之意)。 四、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催討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齊備,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