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宏、郭致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郭致源 代 理 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0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詎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共人 民幣4,845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已陳明於112年11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 抗告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縱抗告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原裁定所載內容,相對人於提示日前即已出境,迄今皆未入境,足認相對人已經逃避,致抗告人無從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得行使追索權。況是否合法提示本票,與相 對人是否在境外,並無絕對關聯,如有爭議,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原裁定徒以抗告人於112年11月27日無向相對人現 實出示系爭本票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已出境,抗告人無從 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抗告人自相對人於110年6月28日開立系爭本票後至出境前,亦無不能提示之原因,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後並數次返臺 ,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逃逸情事,抗告人自無不能提示之事由,抗告人提起抗告顯無理由。又系爭本票自110年6月28日發票日起算,迄今已逾3年時效,抗告人不得再對相對人 主張票據上權利,故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5日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前即已出境,迄今皆未入境,抗告人顯無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五、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有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情形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甚明。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六、復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再按 ,「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七、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112年11月 27日向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頁),而依系爭本票外觀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載明:「一、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系爭本票復已具備本票之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 ,則抗告人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准許。相對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抗告人不得再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此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相對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前即出境,抗告人於112年1 1月27日顯無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 可能,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未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逕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且未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亦未經相對人爭執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即逕予認定抗告人無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顯紊亂立法者有意區分民事事件與非訟事件,適用不同法律程序之立法意旨。 ㈢、至相對人辯稱其於抗告人主張之提示日112年11月27日已出境 ,且抗告人自其於110年6月28日開立系爭本票後至其出境前,並無不能提示之原因云云。然縱抗告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細觀相對人之歷次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上海,迄112年1月15日始入境我國,其先後入出境時間如附表二所示(見個資卷),足見相對人自發票日起即頻繁出境,且每次入境僅短暫停留數日至1個月餘,抗告人自無從 為付款提示。而抗告人依前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到期日前既得以此為由,對相對人行使追 索權,則舉重以明輕,抗告人就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亦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八、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之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無庸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即應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況相對人為發票人,亦應負絕對付款責任。原審未經相對人舉證或爭執抗告人未為付款之提示,逕以抗告人未踐行提示票據程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人民幣) 到期日 提示日 (民國) 證據頁碼 1 郭致源 110年6月28日 30,45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1月27日 原審卷第25頁 2 郭致源 110年6月28日 18,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1月27日 原審卷第27頁 附表二: 入境時間 (民國) 出境時間 (民國) 110年1月17日 110年2月25日 112年1月15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4月30日 112年5月8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30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21日 113年2月9日 113年2月24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