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泰安醫院、阮正雄、信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泰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阮正雄 相 對 人 信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內載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2年12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本票付款之提示,即逕自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表明曾為提示即為已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稱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