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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溫祖明劉娟呈蕭涵勻

抗告人
義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家承
相對人
黃義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12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3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由於本項帳務尚有糾葛,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主張無論屬實與否,應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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