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瑋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劉瑋竣 余逸萱 共同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曠世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韋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瑋竣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余逸萱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遭相對人違法資遣,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准予全部扶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專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劉瑋竣部分,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余逸萱部分,固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惟其所適用者係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方案,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可憑(見勞訴卷第17、27頁),該專案審查受扶助人是否准予扶助之依據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並非因聲請人余逸萱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之情形,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9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上開審查表關於聲請人余逸萱資力部分記載「申請人個人資產0000000元」(見勞訴卷第27頁) ,無從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余逸萱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能力之事實,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