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佳臻、東旅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東旅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 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末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專指法律扶助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7號),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119,000 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26,444元、資遣費7,367元、提繳勞 工退休金7,308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以其因職業災害,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士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委任狀(下稱法扶委任狀)、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6日函為憑。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26,444部分,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119,000元、資遣費7,36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7,308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請訴訟救 助部分。查聲請人所提法扶委任狀記載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可知聲請人於本件並非因無資力而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需之生活費後,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