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蔡心寶、陳秀珍即德惠錦州小吃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蔡心寶 代 理 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秀珍即德惠錦州小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39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專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98號),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又相對人否認雙方存在僱傭關係,惟聲請人在相對人處出勤,有打卡紀錄,相對人亦領受聲請人給付之勞務,係默示方式與聲請人達成勞動契約意思合致,故兩造間契約仍有效存在,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受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惟其所適用係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方案,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為憑,而該方案審查受扶助人是否准予扶助之依據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法扶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勞工法律扶助事務進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而已,並非本於法律扶助法所辦理之法律扶助事務。是以,聲請人於此主張依照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容有誤會。惟本院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檢視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部分,聲請人資力狀況乃經法扶基金會為實質審查後,確認聲請人申請扶助時之每月收入為8000元、個人資產為0元, 此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附卷可稽,堪認業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