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海商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盛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金明徹、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黃鼎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 告 盛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明徹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被 告 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鼎鈞 訴訟代理人 黃品馨 黃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唯一董事黃炳遠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死亡,致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選任黃鼎鈞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國際海運及航空貨運運送及承攬,被告於111年9月、10月間委託原告以海運方式運送多批貨物如附表所示。原告均已簽發提單,並完成運送,原告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111年9月、10月應付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45,043元、892,990元,共計1,738,033元,原告復於111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信函後7日內付款, 經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收受,然被告迄未付款。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即提單,請求被告給付1,738,033元,及自存證信 函送達被告翌日起算7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033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炳遠突然去世,特別代理人及黃炳遠子女均無法知悉公司與何人有業務往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運 送貨物多筆如附表所示,並提出運送提單及多式聯運提單80紙(見卷第15-201頁)、統一發票及收據79紙(見卷第203-359頁)、原告催告函及郵件回執(見卷第361-363頁)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抗辯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黃炳遠突然死亡,黃炳遠子女均無法知悉公司與何人有業務往來等語,查黃炳遠固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然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即寄發台北雙連郵局第11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可憑 ,被告得即時查詢與原告相關往來文件及收受貨物情形,被告徒託空言,無從採信。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原告以台北雙連郵局第11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則被告於原告催告期滿即111年11月23日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11年11月24 日起負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運 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8,033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