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袁圓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袁圓媛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袁圓媛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20,285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 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後因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所剩無幾,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6月與最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 起,分80期、利率為年息12.88%、每月償還19,673元之還 款方案,惟於96年9月25日後未再履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 星展銀行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卷第213 、23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債務協商成立後,因收入扣除支出所剩無幾致生活拮据而毀諾云云,惟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難認債務人於96年9月25日毀諾時有不可歸責事由。惟按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關鍵評論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有薪資42,9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1月23日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截圖、中信銀行薪轉存摺附卷可佐(見卷第101至133、357至37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 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 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5日北市都企字第11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9日保國三字第1&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10日國署住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9至75頁),故本院即以42,97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 ⑵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15,000元、水費200元、電費800元、瓦斯費300元、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1,760元、手機電信費1,8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前二年扣薪執行117,4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公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其中手機電信費部分,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7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 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應酌減為700元。交通 費1,760元部分,審酌債務人住所地臺北市及臨近縣市皆有 捷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可資利用,且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7月1日起售有北北基桃公共運輸定期票, 每月費用為1,200元,應認債務人之交通費應以1,200元為限,是債務人每月交通費逾1,200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前二年 扣薪執行部分,因此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債務人陳報之水電瓦斯費、膳食費、生活雜支,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⑶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5,20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5,000元+水費200元+電費800元+瓦斯費300元+膳食費6,00 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電信費700元+生活雜支1,000元=25,200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42,972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17,772元(計算式:42,972-25,200=17,772),已不足償還每期19,673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17,77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卷第79、83、87、93、103、111、133、147頁),債務人積欠債務達2,328,904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7,772 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1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28,904÷17,772÷12≒10.9),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 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61元、中信銀行存款12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83元、第一銀行存款83元、台北富邦銀存款7元、台新銀行存款24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 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卷第45、153至170、205至20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