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温雁茹(原名:林雁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黎小彤、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雁茹(原名:林雁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乙○○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465,10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自 民國111年4月設立德金廣東粥店,並於111年7月開始營業,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11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德金廣東粥店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55頁、第189頁至第209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德金廣東粥 店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0月間是否有營業活動,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回覆上開期間並無營業額申報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2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3207940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而依債務人 前開提出之111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德金廣東粥店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於上開期間之營業額共計3,684,667元(計算式:44,045元+188,351元+277,633元+1,477,160 元+531,951元+262,700元+292,373元+284,662元+182,658元+143,134元=3,684,667元),即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84,233 元(計算式:3,684,667元÷20個月=184,23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 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前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債務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經營德金廣東粥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84,233元 ,已如前述,債務人主張扣除營業開銷後,平均每月收入約36,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曾於000年0月間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000年0月間請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此外並無其他固定領取之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3年5月3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 133034180號函、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13年5月7日北市 原綜企字第1133004364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5月7 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0910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07778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994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113年5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30045676號函、原住民族委員會113年5月13日原民社字第11300231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1頁、第359頁、第383頁至第386頁、第39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與其丈夫、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萬華區,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以最近1年臺北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外 ,尚須支出其女生活費1萬元、其子生活費7,000元。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債 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而債務人之子女分別為5歲、0歲,足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因債務人與丈夫共同扶養其子女,故債務人僅需負擔1/2子女之必要生活支出。又本院前向臺北市北投 區公所、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詢,債務人之子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僅其子目前固定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3年5月3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113年5月7日北市原綜企字第1133004364號函、臺北市萬華 區公所113年5月7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09104號函、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077788號函、 原住民族委員會113年5月13日原民社字第11300231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59頁、第399頁)。故債務人主張其須支出其女扶養費1萬元,未逾上開標準(計算式:23,579元÷2人=11,790元>1萬元),另主張須支出其子扶養費7,000元,亦未逾上開標準(計算式 :<23,579元-6,000元>÷2人=8,790元>7,000元),應無浮報 之虞,應予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6,000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40, 579元(計算式:23,579元+1萬元+7,000元=40,579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93頁、第353頁至第357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05頁至第40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265,401元(雖債權人清冊尚有記載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上開債權人已陳報並無債權),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郵局存款12,694元、國泰永續高股息股票2000股、華南銀行存款783元、中國信託存款(有兩個帳戶)790元、台新銀行存款22,963元、富邦銀行存款2,771元、彰化銀行存款0元、南山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富邦人壽保險4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XLA、000000000000 00XLA、000000000000 00XLA、000000000000 00XWS2)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郵局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華南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存摺、台新銀行存摺、富邦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至第123頁、第211頁至第32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