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昕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昕澤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昕澤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1萬182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 人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月10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3萬5689元(自113年3月起並有遭強制扣薪)等情 ,業據其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計算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81至131、199至202頁)。復參本院前向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基隆市政府函詢,債務人自111年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4日期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858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債務人自112年12月起 每月核撥租金補貼3600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1年2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9116號函、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6986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7日保國三字第1131302886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 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3003583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4月18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302192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1、191、319至321 頁)。又債務人於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4日期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858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另依債務人之薪資計算明細所示,債務人自112年1月至112年12月、113年2月、113年3月 薪資合計為55萬0526元(未扣除職工福利金、勞健保、薪資扣押部分),每月平均薪資3萬9323元(計算式:55萬0526 元÷14=3萬9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於113 年1 月領有年終獎金3 萬2529元,平均每月獎金收入為2711元(計算式:3 萬2529元÷12=2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萬5634元(計算式:薪資3萬9323元+獎金2711元+租金補貼3600元=4萬5634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3579元及扶養母親4000元等情,就債務 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3579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應 認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無浪費情事,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3579元部分,足堪採信。又母親扶養費 部分,依債務人母親黎淑玲(以下逕稱其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本院卷第305頁),其名下尚有9筆不動產,房地現值合計209萬2560元,以及汽車3輛,且黎淑玲於110年間有營利、其他所得合計8萬5388元,111年間 有營利、其他所得合計10萬4329元,足證黎淑玲顯非無資力,勘認黎淑玲名下資產足敷負擔自己生活必要支出,難認黎淑玲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 4萬5634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2萬2055元(計算式:4萬5634元-2萬3579元=2萬2055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借貸證明文件、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37至45、55、183、193、297至303、335、385、377頁),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優先權之債務達109萬879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萬2055元清償債務,約4年多清償完畢(計算式:109萬8790元÷2萬2055元÷12月≒4.15年),然考量債務人尚有有擔保債權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84萬3988元(以車號:000-0000機車擔保)、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9萬5978元(以債務人車號:000-0000機車擔保 )尚須依原契約約定清償,且前述無擔保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形,將明顯降低債務人每月實際償還上開無擔保債務之能力,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1輛(車號:000-0000)、郵局存款1593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萬3094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7、79、147至153、203 至291、32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