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廖偉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偉利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443,12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皆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12年5月16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太極自然茶 行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債務人自太極自然茶行於108年7月設立迄今為該茶行負責人,太極自然茶行自108年7月設立至112年5月期間營業收入合計323,216元,平 均每月營業額6,877元(計算式:8,145,478元÷47月=6,87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此有太極自然茶行108年7月至112年5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至頁、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堪認債務人雖於聲請更生前5年期間擔任太極自然茶行負責人 ,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6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3,5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玉山銀行薪資存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7至143、353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營建署(現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5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7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2144474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26日保普就字第11213048810號函、國土署112年8月1日營署土字第11200561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53,58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9,200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廖O臻、廖O榕各9,600元扶養費等情,就 債務人主張個人必要支出19,200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000元之1.2倍,應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無浪費情事,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部分,足堪採信。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廖O臻、廖O榕之戶口名簿、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5至365頁),債務人子女廖O臻、廖O榕均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經審酌廖O臻、廖O榕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共同分擔等情,故衡酌債務人負擔子女廖O臻、廖O榕扶養費部分,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之半數即9,60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廖O臻、廖O榕扶養費各9,600 元部分,足堪採信。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8,4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9,200元+廖O臻扶養費9,600元+廖O臻扶養 費9,600元=38,40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53,588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雖餘15,188元(計算式:53,588元-38,400元=15,188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卷第43、68、103、113、151、169至179、193、241頁、本院卷第47、95頁),債 務人積欠債務總額2,308,994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5,188元清償債務,尚須1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08,994元÷15,188元÷12月≒12.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新銀行存款0元、中信銀行 存款1,036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3元、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末三碼990)存款0元、永豐銀行存款0元、陽信銀行存款 0元、郵局存款0元、樂天銀行存款0元、中信銀行(太極自 然茶行)存款7,205元、日盛銀行存款1,20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末三碼000)存款4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台新銀 行存摺、中信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陽信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樂天銀行存摺、中信銀行(太極自然茶行)存摺、日盛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273、317 至325、331至334、34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