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子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子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3萬977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北司消債調卷第12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啟信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萬 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永豐銀行帳戶往明細、補正狀附卷可佐(北司消債調卷第17、33、57至58頁、本院卷第75、79至9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 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 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9404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359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145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5月15日國署住 字第11300473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3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7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伙食費900 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 生活雜支與生活費6000元、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1450元(即每年1萬7410元)、機車燃料稅38元(即每年450元)、銀行繳款2萬6000元、貸款(車貸、機車貸款、手機貸款、小額 貸款)3萬1137元、幫忙父母分擔家中開銷1萬元等情。其中伙食費9000元、生活雜支與生活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伙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生活雜支與生活費酌減為2000元、水電瓦斯費酌減為1500元。電信費部分,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7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電信費應 酌減為700元。交通費2000元部分,審酌債務人住所地臺北 市及臨近縣市皆有捷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可資利用,且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7月1日起售有北北基桃 公共運輸定期票,每月費用為1200元,故上揭交通費2000元部分應酌減至1200元。又債務人陳報目前名下只剩一台機車,故汽車牌照稅、燃料稅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另銀行繳款、貸款(車貸、機車貸款、手機貸款、小額貸款)等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亦應予剔除。又幫忙父母分擔家中開銷部分,既係債務人父親、母親維持日常生活所使用,核屬扶養費用之一部分,惟債務人未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無從判斷債務人之父、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因此,債務人就父、母親扶養費(幫忙父母分擔家中開銷)部分的主張,應不予認列。至債務人陳報之機車燃料稅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3438元(計算式:伙食費80 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700元+生活 雜支與生活費2000元+機車燃料稅38元=1萬3438元),而債 務人每月收入3萬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2萬3562元(計算式:3萬7000元-1萬3438元=2萬3562元)可供支配,惟 據債務人之貸款繳費狀況截圖、債權人陳報狀、債務人補正狀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77、111、117頁,本院卷第65、69、73、77頁),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185萬1200元,倘以債 務人每月所餘2萬3562元清償債務,尚須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5萬1200元÷2萬3562元÷12月≒6.5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1輛 (車號:000-0000)、永豐銀行存款91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IXB)、富邦產險保單(保單號碼:CZ00000000000、R112R2522CH009R4625P096)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富邦人壽保險單、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至32、77至101、107、127至13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