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戴心瑜、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廖芸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瑞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進淵、蕭雅茹、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葉佐炫、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闕源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心瑜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芸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兩造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369號卷第77至81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因待產及產後恢 復而無薪資收入,於同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00月0日間則任 職於鴻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臣公司),110年11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閎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吉公司),又111年1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則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有80%薪資即新臺幣(下同)2萬2,08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閎吉公司薪資明 細、收入切結書、113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閎吉公司薪資單、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局112年11月14日來函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17、25至49、55至89、141、147、151、157、163、169、189、255至267、274、391),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閎吉公司112年11月15日來函、鴻臣公 司112年11月15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64、79 、93至96、201至至207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及帳戶資料顯示,聲請人110年10月18日至110年00月0日間自鴻臣公司 領有薪資1萬1,100元,110年11月起至112年間自閎吉公司領有薪資46萬6,592元(計算式:2萬1,661元+1萬6,586元+1萬 7,245元+1萬8,817元+1萬6,357元+1萬5,305元+1萬7,265元+ 1萬9,325元+1萬7,639元+1萬9,073元+1萬8,397元+2萬124元 +2萬6,332元+1萬9,138元+1萬8,211元+1萬8,851元+2萬430 元+2萬2,728元+2萬1,108元+10萬2,000元=46萬6,592元), 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每月自勞保局領有2萬2,080元,總計13萬2,480元(計算式:2萬2,080元×6月)。 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2萬3,468元【計算式:(1 萬1,100元+46萬6,592元+13萬2,480元)÷26月=2萬3,468元 ,元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於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領有租金補助1萬1,0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每月租金補助1萬6,000元,113年度租金補助金額亦為每月1萬6,000 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9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163頁),故就租金補貼1萬6,000元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 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⒉另查聲請人112年、113年經列為低收入戶,聲請人之子並按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7,070元(自113年起為每月7,565元) 、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共7萬2,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2人=7萬2,000元)、托育補助共19萬600元(計算式:1萬9,500元+1萬8,000元+15萬3,100元=19萬600元)、子女交 通補助共2,5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 元=2,500元)、自111年3月起迄今領有行政院低收入戶補助 6人每人每月750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123至125、129、133至141、145、149、153、161、167、171、175至177、181、197、211、235、269至271頁),並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1月9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又前開補助對象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依民法 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前開補助款雖係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內,然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 ⒊復參聲請人自110年8月1日起迄今,除於110年9月3日領有勞工保險生育給付4萬4,166元、111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33元、於111年7月領有急難救 助金3,000元,及前揭租金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其他 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9日來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1月9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1月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0日來 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112年11月13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1月13日來函、勞保局112年11月14日來函、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雲嘉南分署112年11月14日來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11月15日來函、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1月15日來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1日來函、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2月18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63、181、183、189至190、193、217至219、309頁、本院 卷二第7頁)。而前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勞工保險普通傷 病給付及急難救助金部分,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⒋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9,468元(計算式:2萬3,468元+1 萬6,000元=3萬9,46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10日民事陳報二狀,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 審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民事陳報二狀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戊○○,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 ,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查乙○○、丙○○、甲○○、戊○○皆 為未成年,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5 至336、367至389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渠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乙○○、丙○○、甲○○、戊○○ 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前開戶籍謄本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前開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是乙○○、丙○○、甲○○、戊○○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合計9萬4,316元(計算式:2萬3,579元×4人=9萬4,31 6元),扣除上開每月兒童生活補助共計3萬260元(計算式 :7,565元×4人=3萬260元)、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計1萬2 ,0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3萬6,000元×2人)÷6月=1萬 2,000元】、乙○○之臨時托育補助1,500元(計算式:1萬9,5 00元÷13月=1,500元)、丙○○之臨時托育補助1,636元(計算 式:1萬8,000元÷11月=1,636元)、甲○○之臨時托育補助2,5 14元(計算式:1萬7,600元÷7月=2,514元)、衛福部社家署 部份托育補助6,267元(計算式:9萬4,000元÷15月=6,267元 )、友善托育費用補助2,767元(計算式:4萬1,500元÷15月=2,767元)、子女交通補助208元(計算式:2,500元÷12月= 208元)、低收入戶補助計3,000元(計算式:750元×4人=3, 000元),補助款項總計6萬152元(計算式:3萬260元+1萬2 ,000元+1,500元+1,636元+6,267元+2,514元+2,767元+208元 +3,000元=6萬152元),每月尚需支付3萬4,164元(計算式 :9萬4,316元-6萬152元=3萬4,164元),再扣除配偶分擔之 部分,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1萬7,082元(計算式:3萬4,164元÷2人=1萬7,082元)。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4萬661元(計算式:2萬3,579元+1萬7,082元=4萬661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9,468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73萬2,007元(計算式:6萬982元+4萬9,5 85元+9,184元+2萬581元+29萬775元+18萬7,242元+2萬9,860 元=62萬8,474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民事債權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1日債權人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209至213、257至263、267至271、279至287、305頁、本 院卷二第423至437頁)。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8張、保誠人壽保單1張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來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3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 、327至331、359至375、409至411頁、本院卷二第273、329至333、37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