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廖翊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翊妘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翊妘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53,58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皆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東妘創意整 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妘公司)董事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債務人自107年5月至108年10月31日停止營業前 為東妘公司負責人,東妘公司並於112年2月23日解散,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1月13日 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8365888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34至237頁)。東妘公司自107年5月至12月之營 業收入總額為255,943元(計算式:438,759元×7/12=255,9 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年1月至10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372,204元,是東妘公司自107年5月至109年銷售額合計6 28,147元(計算式:255,943元+372,204元= 628,147元),平均每月營業額36,950元(計算式:628,147元÷17月=36,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 107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3、227頁),堪認債務人雖於聲請前5年曾擔任東妘公司董事,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14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以接案及代購為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務報酬單、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3至55、59、81至93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營建署(現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債務人自110年1月至111 年9月期間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國土管理署函覆債務人自111年10月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0年5月迄今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685938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8月30日新北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4046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587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8日保國四字第11213077740號函、國土管理署112年8月28日營署土字第11200660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5,000元(計算式:40,000元+5,000元=4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21,500元、膳食費9,000元、水費 2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300元、手機電話費1,600元、健保費7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費3,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保費繳款單、手機電信費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惟債務人現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必要,考量債務人每月房屋租金高達21,500元,已超逾一般常人所要求之居住環境及品質,債務人復未能說明有居住於此地段房屋之必要,是難認債務人個人每月房屋租金21,500元合於生活必要開支限度,考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11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松山區每戶家 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67)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為358,197元,可知就租金與水、電、瓦斯之 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11,180元(計算式:358,197÷12÷2.67=11,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每月11,18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租金暨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 始為妥適。其中手機電信費部分,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7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應酌減為700元。另交通費3,000元部分,審酌債務人住所地臺北市及臨近縣市皆有捷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可資利用,且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7月1日起售有北北基桃 公共運輸定期票,每月費用為1,200元,故上揭交通費3,00 0元部分應酌減至1,200元。醫療費費3,500元部分,依債務 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自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9 月合計支出醫療費2,530元,平均每月負擔醫療費為843元 (計算式:2,530元÷3=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每 月醫療費應酌減為843元。膳食費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又 債務人陳報之生活雜支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623元(計算式:租金暨水、電、瓦斯費11,180+膳食費8,000元+手機電話費700元+健 保費7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843元+生活雜支1,000元=23,623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4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20,377元(計算式:45,000元-23,623元=21,377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卷第37、85、111、125頁),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1,541,962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 21,623元清償債務,尚須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41,962元÷21,377元÷12月≒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合庫銀行存款3元、玉山銀行存款4元、中信銀行存款5元、郵局存款18元、兆豐銀行存款10元、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26元、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 )外,無其他財產,有合庫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中信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兆豐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本院卷第61至94、97至130、173至176頁)。是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