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瑩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瑩琪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瑩琪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544,296元,因無力清償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全體債權人皆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20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 而於113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7頁、第11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現為獨資商號姍比芭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該商號自110年3月設立時起至113年4月間銷項銷售額總計為212萬5,895元,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10年度與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99頁)。則姍比芭商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銷項銷售額為5萬7,457元(計算式:2,125,895元÷37月=57,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間,從事經營 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應認其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目前經營姍比芭商行,聲請前2年平均每月營業 額為3萬7,688元,扣除營業開銷後,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元 ;聲請人另有聖石金業有限公司、美商萊威國際有限公司直銷收入,平均每月約2萬9,324元、1,485元,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蝦皮拍賣收入明細、7-11賣貨便收入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萊威公司佣金紀錄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13頁、第39頁至 第42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52頁)。而聲請人並未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復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各該查詢結果及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故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萬0,809元(計算式:10,000元+29,324元+1,485元=40,809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至於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名下財產另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存款1,206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9元、富邦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5,003元、 華南銀行存款376元、玉山銀行存款450元、土地銀行存款1,135元、第一銀行存款1元、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LPL,保單價值0元)、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10,000股,以及姍比芭商行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元、於華南銀行存款15元、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元外,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該銀行交易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暨交易明細等件、富邦人壽保戶會員專區之保單價值截圖、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餘額表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379頁、第407頁至第413頁)。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8,000元 、交通費2,500元、醫療費5,000元、稅金394元、保險費319元、水電費3,500元、日用品800元、勞健保2,970元、房租13,000元,即每月共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36,483元等語(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如下: ⒈全部認列:聲請人主張須支出稅金394元、勞健保2,970元、房租13,000元,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 報收執聯、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直銷人員職業工會最近一期繳費單(季繳)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396頁、第399頁至第401頁),核屬必要支出 ,應予認列。至於支出膳食費8,000元、日用品800元,雖無提出支出憑證與細項,然聲請人主張之數額與一般生活情狀相符,應無浮報之虞,亦予認列。 ⒉部分認列: ⑴每月支出交通費2,500元,聲請人雖提出捷運定期票1,200元、高鐵車票來回640元之單據(見本院卷第395頁),惟未敘明搭乘高鐵出差是否係常態支出,且就其債務現況應有其他替代交通工具可選擇,是以上開交通費應酌減為每月1,200 元。 ⑵每月支出醫療費5,000元,聲請人固主張因腰椎受傷需定期治 療與針灸,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9頁)。惟 其提出之醫療收據所載每次醫療費為100元,平均近4天看診1次,倘以1周看診2次,1個月8次計算,醫療費應酌減為每 月800元。 ⑶每月支出水電費3,500元,聲請人僅提出戶籍址之帳單(見本 院卷第393頁至第395頁),未提出現居租賃址之帳單或繳費證明,且主張之數額過高,已逾一般生活情狀,故水電費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 ⒊不予認列: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保險費319元,惟債務人依 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此項費用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必要支出,自不予列入。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萬7,164元(計算式:稅金394元+勞健保2,970元+房租13,000元+膳食費8,000 元+日用品8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800元=27,164元) ,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積欠債務(含本息、違約金)高達3 37萬3,579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164頁 ),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其目前每月收入4萬0,80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7,164元,僅餘1萬3,645元,縱併以上開存款及股票清償,亦預見將來難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