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莊俊哲、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鄭璟浩、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林正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俊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正杰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04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自113年4月起任職於源明發食品行,每月薪資收入為2 8,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 書、113年8月6日陳報狀、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 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81頁,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9頁)。復參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36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7月1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1300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3日北市都 企字第113304956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已搬遷至新北市中和區居住 ,有其住宅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9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680元後,餘8,320元(計算式:28,000元-19,680元=8,320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7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672,706元,倘以其每 月所餘8,320元清償債務,僅須6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72,706元÷8,320元÷12月=6.74年)。故債務人既有收入 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僅有機車3輛(車牌號碼:0000-00、MAV-0057、117-KWT)、土地銀行存款74元、聯邦銀行存款42 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機車行照、聯邦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85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159頁、第19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26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