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閔傑、辰田實業有限公司、蘇郁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陳義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閔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辰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義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閔傑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曾依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9月6日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協商不成立而於112年10月3日結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101至103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下稱威瑪公司),擔任電商專員,扣除勞健保後,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萬5,357元等情,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與就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威瑪公司112年11月28日陳報狀暨附件、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63、165至168、355至371、391至404、419至421、429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臺中市就業服務處、臺中市新社區公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自110年11月1日起迄今是否曾領有何補助或津貼,經函覆皆查無聲請人曾領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6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80549號函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62586號函、臺中市新社區公所112年11月17日新區社字第1120017735號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1月17日北市就服秘字 第1123034912號函、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1月17日中市 民行字第1120030527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11月17 日北市信社字第1126022191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1月16日北市民治字第112602683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6139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20124697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1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213081190號函、臺中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1月20日中市服字第1120027749號函、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12月12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200512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35至237、243 至255、259至263、455頁)。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萬5,35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1,760元(含膳食費9,300元、房屋租金1萬500元、 電費1萬1,000元、日拋隱形眼鏡9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第一銀行存摺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91至411頁)。其中聲請人陳報每月膳食費部分,經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又聲請人所陳報電費金額已 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故應酌減為1,00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2萬460元(計算式:8,000元+ 1萬500元+1,000元+960=2萬460元),聲請人復自陳無須另 負擔扶養費用,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5,35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897元可供支配。 ㈣惟據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尚積欠陳義峰5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1,874元、中國信託76萬6,31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萬1,657元、辰田實業有限公司4萬1,000元,共107萬841元(計算式:5萬元+12萬1,874元+76萬6,310元+9萬1,657 元+4萬1,000元=107萬841元)(見本院卷第293至297、311 至315、341、343、561至565頁)。此外,除聲請人名下第 一銀行存款5,680元外,經聲請人陳報其並無其他財產,有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第一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7、395頁), 扣除聲請人上開存款後為106萬5,161元(計算式:107萬841元-5,680元=106萬5,161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897元 清償債務,尚須1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6萬5,161元÷4,897元÷12月≒ 18.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