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謝春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春輝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春輝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80,666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9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紅點手工鮮釀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工程師,每月薪資惟44,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61至113頁)。復 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8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463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931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3日保 國三字第1121310038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201234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4,6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2,816元、勞健保費1,848元、健保欠費分期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全民健保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等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卷第49、67至77頁),則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2,816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9,013元之1.2倍,應予准許。惟就勞健保費部分,債 務人未釋明於生活費外另加列勞健保費之必要性,應認上述生活費用22,816元已包含勞健保費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於上述生活費外另主張之勞健保費,應不予計入。另就健保欠費分期部分,應屬債務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故該健保欠費分期5,000元應予剔除。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81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4,6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21,784元(計算式:44,600元-22,816元=21,784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調卷第103、117至119頁 ),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2,634,35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 餘21,784元清償債務,尚須1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634,357元÷21,784元÷12月≒1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 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11元、台新銀 行存款950元、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2422CH000D2230P285、CZ0000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新銀行存摺歷 史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3至17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