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溫紘毅、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思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紘毅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木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溫紘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債務人主張: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22萬8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 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相對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因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9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7號卷第239頁,下稱調解卷),是 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於110年6月10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任職於富利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收入2萬3,600元、110年7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任職於榮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門公司),收入1萬8,500元、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長勝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收入合計27萬6,350元、111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任職於歐特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儀公司),收入2,892元,而目前任 職於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鋼隆美公司),從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收入合計為39萬4,918元(計算式29萬8,148元+9萬6,170元+600元=39萬4,91 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異動 查詢結果、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5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因債務人已從富利公司、榮門公司、長勝公司、歐特儀公司離職,上開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而債務人任職於大成鋼隆美公司部分應以每月平均薪資3萬5,902元計算(計算式:39萬4,918元÷11=3萬5,90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大成鋼隆美公司之每月平均收入3萬5,902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1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 月須支出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電信網路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膳食費9,000元(合計1萬6,500元) ,其個人支出項目未見明顯奢華之處,且未逾112年度臺北 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2,81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 所必要無違,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債務人所提出之1萬6,500元為據。 ⒉債務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1萬9,200元扶養配偶陳曉瑩及3,000元扶養未出生子女部分,依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及懷孕超音波照片、配偶陳曉瑩之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勞保異動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09頁至第227頁),堪認其配偶目前確實因待產而無收入,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所主張扶養未出生子女費用每月3,000元 部分,因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就此部分債務人 自應負擔胎兒之扶養費,債務人所主張配偶陳曉瑩每月1萬9,200元及未出生子女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均未逾11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配偶及 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予以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8,700元(個人支出1萬 6,500元+配偶扶養費1萬9,20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而 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5,90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9名債權人債務90萬8,189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3頁、第215頁、第223頁 、第225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債務人積欠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195萬8580元部分為有擔保債務,故無擔保債務 合計90萬8,189元,債權人未陳報部分暫以債務人所陳報債 權人清冊金額計算),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王道銀行存款15元、臺灣銀行存款1,047元、富邦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AIM1)、汽車1輛(車號:000-0000,設定動產 抵押權登記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各銀行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存摺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第89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25頁至第19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