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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裕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前列創鉅有限合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2萬4534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與債權人成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債務人同意自105年10月起,分157期,每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於112年7月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7-41頁、本院卷一第77-7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毀諾時之收入:債務人於毀諾時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宜恩住宿長照機構,112年5、6、7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5788元、3萬1990元、2萬4946元,此有薪資條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65頁)。又債務人於毀諾時領有租金補貼每月6500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1-337頁)。是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其平均月薪加計租金補貼之總和即3萬7408元(計算式:〈3萬5788元+3萬1990元+2萬4946元〉÷3月+6500元=3萬7408元)。

⒊債務人毀諾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5750元、伙食費9000元、生活用品3000元、水電費900元、手機費999元、交通費1000元、機車貸款7055元、其他貸款2萬5928元、協商還款5000元,總計5萬8632元(見調解卷第21頁)。查:

①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就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房租5750元、水電費900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水費查詢、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見調解卷第75-77、81頁、本院卷第287、291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伙食費9000元、生活用品3000元、交通費1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予以採認。

②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手機費999元部分,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800元。

③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機車貸款7055元、其他貸款2萬5928元、協商還款5000元,惟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機車貸款、其他貸款、協商還款支出均非屬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

④綜上,債務人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2萬450元(計算式:房租5750元+伙食費9000元+生活用品3000元+水電費900元+手機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2萬450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

⑵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扶養其父母,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8000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母親醫療費600元,除債務人外,債務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債務人之1位胞兄等語(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251頁),查:

①父親扶養費部分:查債務人之父林鎮豊於111年度領有來自憶隆企業社、昆汯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共計25萬8000元,以及來自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41萬7600元,且名下有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等7筆不動產,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341-343頁)。足認林鎮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故林鎮豊之扶養費應不予認列。

②母親扶養費部分:次查債務人之母陳切出生於00年,現年71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戶籍地設於彰化縣,名下有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等3筆不動產、股票等財產,財產總額為282萬330元,於111年度領有來自正昱科技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5萬4953元,並領有股利共計4萬4290元、重陽禮金1000元,此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522502號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1、33頁、本院卷一第75、349-353頁)。堪認陳切已無工作能力,且其財產之收益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陳切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債務人之胞兄等2人,是本院認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時應負擔之陳切扶養費數額,應以其戶籍地即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扣除其租賃所得、股利所得及領取之重陽禮金,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準此,債務人於更生聲請時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4361元(計算式:〈1萬7076元-【5萬4953元+4萬4290元+1000元】÷12月〉×〈1/2〉≒4361元),逾此範圍,不應認列。又債務人主張支出母親醫療費每月600元,既已包含在上開扶養費內,不應認列。

⒋從而,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3萬740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450元、扶養費4361元後,尚餘1萬2597元(計算式:3萬7408元-2萬450元-4361元=1萬2597元),應足以支付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可認債務人於毀諾時,履行還款方案並無困難。

㈡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亦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⒈本院雖認債務人於毀諾時,履行還款方案並無困難。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112年10月11日)之收入:債務人於更生聲請時任職於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核算(見本院卷二第155-165頁),112年11月至113年3月債務人領取之薪資總計為24萬61元,平均月薪為4萬8012元(計算式:24萬61元÷5月≒4萬8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領有租金補貼每月6500元,此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7、282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為其平均月薪加計租金補貼之總和即5萬4512元(計算式:4萬8012元+6500元=5萬4512元)。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112年10月11日)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業經本院分別認定為2萬450元、4361元,已如前述。

⒋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5萬4512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450元、扶養費4361元,仍剩餘2萬9701元(計算式:5萬4512元-2萬450元-4361元=2萬9701元),顯足以負擔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難謂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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